比例赔付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2025年09月11日 字数:1770
  ■王莉霞(洋县人民法院)
  比例赔付条款减轻了保险人赔付责任,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产生效力应以保险公司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
  近日,洋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周某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每座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座保险金额20000元。后周某某丈夫易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一乘车人员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及其丈夫共赔付伤者残疾赔偿金120542.8元及医药费45975元。现周某某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其垫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残疾保险金125196.4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意外身故、残疾险是按比例赔付,伤残十级则应按10%赔付2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按比例赔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按比例赔付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残疾赔偿金高于实际标准,对残疾赔偿金依据标准进行了调整,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意外医疗费用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110150.4元,共计130150.4元。
  保险合同案件中,比例赔付条款为常见条款,通常体现为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伤残等级、免赔率等标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一、比例赔付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以及提示告知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
  对于核心争议一,一般而言,认定是否为免责条款,以是否实际减轻保险人责任为标准,这方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赔付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核心争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要尽到提示告知义务,需要达到以下两点:一、需订立保险合同时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二、对责任免除条款需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处的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一般常见的有加黑、标粗、加强色彩、加大字体、下划线等,除提示外还需明确说明,此处的明确说明应为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不以投保人主动询问为前提,即不能默认投保人不询问即为已经注意到该免责条款,而应由保险人主动明确书面或口头告知,书面告知可单独以“免责条款告知书”等形式告知并由投保人签名,口头告知也应有录音等相关证据,如网络购买保险也应有网页、音频、视频等证据证明。在告知时需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而非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如“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毕竟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不同,且大多并非专业人员,并不会特别留意免责条款具体有哪些,具体适用情形又有哪些,如仅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等投保人签字的条款并不能够证明已经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实质内容。
  当然,也有一些特殊情形如将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逃逸、醉酒驾驶或吸毒后驾驶、驾驶无有效机动车号牌等)作为免责事由,这些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述这些特殊情形,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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